无锡市城市照明条例
(2014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生态环保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领导,确保资金投入、专款专用,保障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照
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和城镇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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